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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创大检验时代美好未来:百年来法律回顾之二

3月24日,我们开启了《共创大检验时代美好未来:百年来法律回顾》系列报道,第一篇介绍了1928年国民政府工商部公布的《商品出口检验暂行规则》,可以作为近代以来管理检验检测工作的第一部法规,其中可以看出,其立法宗旨是为保护国内工商利益提高国际贸易信用增进输出商品价值。当时,设立商品出口检验局对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应施检验商品暂分八类如下;(一)生丝(二)棉麻(三)茶叶(四)米麦及杂粮(五)油(六)豆(七)牲畜毛革及附属品(八)其他贸易商品。对报检单据和检验地、检验证书,以及对商人向检验人员行贿,检验人员受贿依刑法处罚均进行了规定。

今天带来第二篇与大家交流:《商品检验暂行条例

民国十九年四月十日国民政府工商部公布

第一条 凡国产商品及输入商品,有检验之必要者,依本条例检验之。

第二条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施检验(一)有掺伪之积弊者(二)有毒害危险之可能者(三)须鉴定其品质等级者。

第三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种类,由工商部定之。

第四条 商品之检验,应于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地点行之,但因商人之请求,或工商部认为必要者,得就集散市场行之。

第五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非经检验领有证书,不得输出或输入或买卖。

第六条 应施检验之外国商品,持有出品国检验证书者,得免予检验,但发见与原证书不符时,仍须检验。

第七条 各种商品之合格标准,由工商部分别定之。

第八条 检验商品得酌收检验费,其费额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

第九条 工商部应就商品检验之地点,设立商品检验局,执行检验事务。商品检验局之组织,由工商部定之。

第十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应由商人于输出或输入或买卖前,向所在地之商品检验局报请检验。

第十一条 检验商品应扦取样货,其数量并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

第十二条 样货由商品检验局拣扦,商人不得指定。

第十三条 检验合格之商品,由商品检验局发给证书,其不合格者,须附抄检验单通知原报验人。

前项证书,有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

第十四条 已经检验之商品,于有效期间内,得因原报验人之请求,准予复验一次,不另收费。

第十五条 证书遗失,报验人应呈请补发证书,船期变更或包装改变,原报验人应呈请换发证书,但均须附具正确理由,经商品检验局之核定。

第十六条 商人于请求检验时,行使贿赂,检验后涂改证书,依刑法各专条处断,商品检验局人员有渎职受贿情事时亦同。

第十七条 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者,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仍令其报验。

第十八条 商人于商品检验后,有私易物品或变更数量情事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罚媛。

第十九条 商品检验给证后,如未经商品检验局核准,私自变更包装者,须重行报验。

第二十条 执行检验人员,扦取样货,有故意逾量者,经报验人举发,由商品检验局予以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因执行检验得制定各项单行规程。

第二十二条 商品检验局,因实施检验之需要,得分别制定各项细则或办法,但须呈准工商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