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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创大检验时代美好未来:百年来法律回顾之三

4月12日,我们在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分会的另一个微信公众号“检验鉴定分会”上发表了《共创大检验时代美好未来:百年来法律回顾》系列报道的第二篇,介绍了民国十九年四月十日国民政府工商部公布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商品检验暂行条例》从以往的只管出口商品,发展成为管理进口和出口商品。应施检的依据从对规定商品范围反正你成为对(一)有掺伪之积弊者(二)有毒害危险之可能者(三)须鉴定其品质等级者的针对反欺诈、安全和品质项目需要时由工商部确定应施检验的商品种类。增加了对扦取样货、复检、补发证书的规定,以及对行贿受贿、涂改证书依刑法处罚的规定。整体上较商品出口检验暂行规则》有所完善。

今天带来第三篇商品检验法》与大家交流,也欢迎大家投稿交流,发表各自研究成果。

商品检验法

民国二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国民政府实业部公布

第一条 凡输出输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检验之。

一、有掺伪之情弊者。

二、有毒害之危险者。

三、应鉴定其质量等级者。

第二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种类由实业部定之。

第三条 商品之检验应于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地点行之,但有特殊情形经所在地商会之请求得就集散市场行之。

第四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非经检验领有证书不得输出或输入。

第五条 应施检验之外国商品持有出品国政府检验证书者得以相互待遇酌免检验,但发见与原证书不符时仍须检验。

第六条 各种商品之合格标准由实业部定之。

第七条 检验商品得酌收检验费,其费额由实业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但至多不得逾该商品市价千分之三。

第八条 实业部应就商品检验之地点呈准行政院设立商品检验局执行检验事务。

第九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由商人于输出或输入前向所在地之商品检验局报请检验。

第十条 检验商品有应拣取样货者其数量由实业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

第十一条 检验合格之商品由商品检验局发给证书,其不合格者应附抄检验单通知原报验人。

前项证书有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实业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

第十二条 已经检验之商品于有效期间内得因原报验人之请求准予复验一次不另收费。

第十三条 证书遗失报验人应呈请补发证书,船只变更或包装改变致影响于商品之质量者,原报验人应呈请换发证书,但均应声叙理由经商品检验局之许可。

第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之规定者科五百元以下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检验后有擅改数量或混入劣品者科三百元以下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检验给证后如未经商品检验局核准私自变更包装者应重行检验。

第十七条 执行检验人员拣取样货有逾规定数量或检验时故意留难者经举发后由商品检验局予以惩处。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实业部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