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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开征求《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近日,海关总署修改了《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

 

 

 

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进口环节必须实施检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且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

第三条【职责分工】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口汽车的商品检验与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整车进口口岸所在地海关负责进口汽车的商品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信息化系统】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水平。

第五条【企业责任】进口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对其进口汽车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商品要求】进口汽车应当符合我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海关在通关环节对其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的方式包括进口企业合格保证、单证审核、抽样、现场查验、验证、一致性核查、检验机构检测、符合性评估和进口企业质量安全保证能力评估以及上述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采信】海关在进口汽车商品检验中可将采信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合格评定依据。

第八条【进口前准备】 汽车进口申报前,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或其授权人应向签发证书的认证机构提交拟进口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和相关结构参数资料,由认证机构对上述资料进行核对、整理后发送至海关总署。

第九条【商品检验项目】海关对进口汽车的商品检验项目包括一般项目、安全性能项目。

一般项目。海关按照进口汽车相关检验规程抽样,检查抽样车辆外观是否缺损,查验抽样车辆的品名、型号、车辆识别代号、产品标牌信息、发动机(或电机)型号编号信息,并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对应信息进行一致性核查,对车辆环保信息是否公开予以核实。

安全性能项目。海关按照进口汽车相关检验规程对车辆安全性能、环保等有关质量安全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海关根据进口汽车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实施进口汽车商品检验项目动态调整。

第十条【商品检验方式】海关总署根据进口企业信用、质量安全保证能力和进口汽车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对进口汽车采取逐批检验或监督检验的检验方式。

逐批检验是指对进口汽车实施逐批一般项目检验和全数安全性能检验。

监督检验是指在对企业合格保证进行审核、对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口汽车进行验证的基础上,对进口汽车抽批抽样进行一般项目检验和安全性能检验,对全数车辆实施符合性评估。

第十一条【不合格处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检验的进口汽车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签发证明】进口汽车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

第十三条【监管共治】在商品检验监管中发现进口汽车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海关实施处置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管理】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要求,对进口汽车实施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处置。

第十五条【风险监测】直属海关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求,负责对本关区进口汽车开展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风险评估】海关总署可以委托受权的评估中心、技术机构或组建专家小组采取质量约谈、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等方法,向进口企业了解车辆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情况,并对进口汽车质量安全风险、进口企业拟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风险预警】海关总署根据进口汽车风险评估结果、预警范围等,对需实施口岸布控等快速反应措施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对需提醒生产经营者、相关机构及时采取风险消减措施的,发布风险警示通告;对需实施强制性措施控制风险和危害,并及时警示消费者的,发布风险警示公告。

第十八条【风险处置】海关为有效阻止、控制和消除进口汽车质量安全风险,可采取约谈相关方、口岸暂停检验、调整检验方式和项目、禁止提离、收回车辆检验证单等快速反应措施,并监督进口企业完成质量安全风险消减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义务】进口企业获知通关环节进口汽车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应立即停止进口并及时向海关报告;如实提交风险调查分析材料,配合海关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按照风险处置要求,实施进口汽车的质量安全风险消减。

进口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制度,接受监督管理,按规定接受企业信用管理,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进口企业知晓进口汽车存在货证不符或质量安全风险,不如实申报进口汽车真实情况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环节检出超过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噪声限值标准的汽车,由海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定义解释】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进口汽车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风险,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二十二条【非贸车辆】样品、礼品、展示品、援助、暂时进出境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的车辆、外交使领馆机构及其人员自带车辆、外商自带车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新技术鼓励】进口汽车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检验要求,海关总署协同相关监管部门凭企业申请,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采取包容审慎的检验措施。

第二十四条【其他机动车】进口摩托车由目的地所在海关参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执行日】本办法自202xxx日起施行。19991122日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并根据20184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5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